「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后出售商铺,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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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婚后出售商铺,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吗?

时间:2023-01-09 17:20:44 阅读:89

 

裁判要旨

704房的全部购房款均来自261商铺的出售款,虽然处分261商铺系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61商铺的款增值部分属于市场带来的自然增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生产、经营、投资性收益,704房仍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

诉讼请求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704房房屋,汤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陈某1(男)与汤某1(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汤某1于2020年以离婚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1。「私人财富管理师PWM」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汤某1与陈某1离婚,离婚后女儿陈某2由汤某1携带抚养,陈某1每月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陈某1和汤某1均确认两位第三人系汤某1的父母。陈某1、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均确认陈某1与汤某1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704房,该房屋登记于汤某1名下,没有查封或抵押情况,该房屋现值900000元。

汤某1、汤某2、梁某提供了261铺的房屋档案资料,显示广州市南驰实业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为买受人,于2006年1月23日就购买新胜珠宝商贸中心首层B80XX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261铺于2008年5月7日登记于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名下;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为卖方、郑某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就转让261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转让总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于交易递件当天支付300000元,于完税当天支付700000元。

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提供了704房的房屋档案资料,显示林某为卖方、汤某1为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就转让704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显示售房款金额为700000元。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用于证明704房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均确认陈某1与汤某1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704房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汤某1名下,没有查封或抵押情况,该房屋现值900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提供了房屋档案资料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认为汤某1与陈某1登记结婚前,由第三人梁某全额出资购买取得261铺,261铺登记于汤某1和第三人汤某2名下;汤某1与陈某1登记结婚后,汤某1及第三人汤某2为卖方、郑某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就转让261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转让总金额为1000000元,实际转让总金额为2450000元,龚某于2011年7月22日将261铺转让款2450000元转入汤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72,汤某1于同日将其中2300000元转入汤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林某为卖方、汤某1为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就转让704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显示售房款金额为700000元,汤某1于2012年7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内取现12000元,加上现金8000元,共现金支付704房购房款20000元,又于2012年7月20日使用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4房购房款28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使用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4房购房款400000元。汤某1及两位第三人据此主张704房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汤某1和第三人汤某2出售261铺所得款项,704房房屋应为汤某1的个人财产。

关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分析。对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主张的261铺实际转让总金额为2450000元,与转让261铺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转让总金额1000000元不符,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261铺实际转让总金额为2450000元。对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主张龚某于2011年7月22日将261铺转让款2450000元转入汤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款项的支付人龚某与转让261铺所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购买人郑某不符,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龚某与郑某的关系,不足以认定转入该款项为支付261铺的转让款。对于汤某1于2012年7月17日现金支付704房购房款20000元,又于2012年7月24日使用该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4房购房款400000元,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所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显示收款人,亦未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为支付704房的购房款。可见,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据此提出704房房屋为汤某1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还主张由汤某1代两位第三人登记持有704房的产权,704房的实际所有人为两位第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就此提起确权诉讼,亦未于本案中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陈某1主张704房房屋属于陈某1与汤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陈某1和汤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鉴于该房屋取得于陈某1与汤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并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陈某1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陈某1与汤某1离婚时并未涉及704房房屋,现陈某1于本案中要求该房屋产权全部归汤某1所有,由汤某1按照该房屋现值补偿一半即450000元,结合汤某1和两位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若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同意陈某1所提出金钱补偿分割方式的意见,一审法院对陈某1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704房房屋的全部产权归汤某1所有,汤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450000元给陈某1。

上诉意见

汤某1、汤某2、梁某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对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买资金均来源于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事实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二、对于账号为62×××40的银行账户内全部资金均来源于汤某1、汤某2、梁某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明也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符合常理及商业惯例,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也认定不清。

三、在陈某1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婚内共同财产时,一审法院片面的加重汤某1、汤某2、梁某一方的证明责任,在汤某1、汤某2、梁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于汤某1、汤某2、梁某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时不断提高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属于汤某1、汤某2、梁某的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其取得、变更、增值等都不依托于陈某1与汤某1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1全部诉讼请求,弘扬社会主义好家风。

陈某1辩称不同意汤某1、汤某2、梁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汤某1、汤某2、梁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上诉人汤某2、梁某系澳门特别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案涉财产704房屋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的当事人均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汤某1、汤某2、梁某的上诉请求,结合陈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704房是否为汤某1个人婚前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704房的购买情况,在2021年4月29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审:原告,该房屋是如何出资情况?原:该房屋购买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有出资一部分的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他的出资情况原告方不清楚。2021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笔录记载:审:案涉704房的购买问题,上次庭审中原告提出部分款项实际由原告出资,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有无补充相应的流水?原: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原告表示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因此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且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数额。可见,陈某1对案涉704房具体购买的时间、购房金额、购房资金的支付情况均不清晰,与其是夫妻关系正常时家庭购置大额资产的日常生活规则不符。相反,汤某1、汤某2、梁某对于案涉704房的购买情况提供了房屋档案资料显示,林某为卖方、汤某1为买方,于2012年7月19日就转让704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显示售房款金额为700000元。汤某1提交其名下尾号为6040工商银行卡号流水、《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首期楼款收据及40万元的收据,前述证据之间已经构成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印证案涉704房全部购买资金来源于汤某1名下尾号为6040工商银行账户。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汤某1名下尾号为6040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7月22日转入的230万元能否认定为汤某1出售261铺的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汤某1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一、261铺的房屋档案资料;二、案涉704房合同号为62015573《存量房买卖合同》;三、704房的定金收据、首期楼款收据及余款40万元收据;四、704的房屋档案资料;五、汤某1名下尾号为6040、8572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六、55×××56账户查询资料;七、广州一为计算机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八、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陈某1在二审阶段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汤某1、汤某2、梁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以确认,特别是案涉的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均是由《律师调查令》调查取得,该部分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中,汤某1名下6040银行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开户,2011年7月22日自汤某1自己的账户为36×××85中转入230万元。该账户至704房购房时除理财外无其他资金进出的记录。对应汤某1提交的银行账号36×××72于2011年7月22日跨行存入一笔收入为245万元。该笔收入对手账户为55×××56。为证明该笔收入来入出售261铺的收入,汤某1提交了261铺及704房的交易存档及中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对手账户为55×××35的银行账户资料,以上证据材料从交易时间、交易的金额、交易线索及流程上分析,汤某1主张其名下36×××72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取得的245万元收入是龚某转入可以认定。

而工商登记资料反映龚某是汤某1全权委托出售261商铺的代理人钟某所在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结合2011年期间本市房屋二手交易的操作模式,汤某1提交的交易内档中亦反映出售261商铺的事宜全权由钟某代为进行,包括共同签订合同,代收房款等。故汤某1主张由钟某的合作伙伴龚某支付261商铺的意见可以采信。

而陈某1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反映出,其对704房交易情况全然无知,这与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对家庭重大资产购置理应知晓的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不符。

再考虑到陈某1与汤某1两人于××××年××月登记结婚,至××××年××月生育了女儿,常理上该期间家庭生活开销较大。而在离婚诉讼中所查明事实表明,两人工作、收入普通,现并未有证据佐证夫妻两人在较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245万元的巨额财富。

而且,陈某1主张704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亦有为704房购房资金来源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二审阶段,陈某1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该笔财富,亦未表达出对704房购买出资的知悉。

结合离婚判决所确认的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陈某1与前岳母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汤某1提交的房管局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为郑某,但汤某1已经就商铺实质由中介隐名转出售的流程进行了解释,收取款项的时间亦与二手房交易收取款项再过户的流程吻合,故汤某1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汤某1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据证明力及证据优势显然优于陈某1一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证标准,应以采纳。本院因此确认案涉704房的全部购房款项来自出售261商铺的出售款项。

现汤某1、汤某2、梁某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61商铺系汤某1与陈某1缔结婚姻前由母亲梁某全额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汤某1和汤某2名下,该261商铺属于汤某1、汤某2的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704房的全部购房款均来自261商铺的出售款,虽然处分261商铺系在汤某1与陈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61商铺的款增值部分属于市场带来的自然增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生产、经营、投资性收益。综上,704房的全部购房款均来自261商铺的出售款,261商铺的出售款属于汤某1个人婚前财产与汤某2的个人财产,与陈某1无涉。

一审法院未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结合汤某1、陈某1的婚姻家庭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汤某1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22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1全部诉讼请求。

(2022)粤01民终4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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