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管理师PWM」保险领域常见争议问题相关审判思路+案例
(一)保险合同效力问题
1.投保人将电子投保流程中的验证信息转交他人代为完成投保行为,诉讼中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应该以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3.保险人未特别提示说明保险责任条款,不必然导致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私人财富管理师PWM」《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赔偿范围问题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事故无法查清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将丧失对无法确定部分的赔偿请求权。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标准的适用,应注重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注意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
2.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在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重复支付部分的赔偿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4.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
(四)涉车辆保险诈骗审查相关提示
综合行为人的行为类型和行为呈现的特征,涉车辆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为“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预防保险诈骗的重点便是对这类行为的审查和发现。对保险事故表现为“落水,撞墙、树等固定物,自燃或纵火,侧翻,雨天涉水和坠入崖下或沟内”的,完善识别认证机制,谨慎识别其是否属于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
对于行为人发生的“非单方、有人受伤的事故”,也要完善识别机制,一方面识别是否系故意制造事故,另一方面强化对当事方提交的伤情鉴定、维修单据等的审查,防止其通过虚假的材料进行保险诈骗。
典型案例
【案例】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认定的争议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
——于某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6日,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其丈夫傅某投保,后傅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于某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公司以傅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概念从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前提下,对于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认定存在的争议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不应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产生分歧,应该以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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