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是否缔婚姻关系虽系判断应否返还彩礼的依据,但是否共同生活才是更为实质的考量因素,考虑到缔结婚姻关系实质意义在于共同生活,「私人财富管理师PWM」很多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也更加注重婚礼仪式与实际共同生活。故以是否共同生活作为裁量标准,符合当事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
基本案情
刘某与丁某于2019年12月相识,2020年5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2022年3月份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刘某给付丁某见面礼10100元,丁某以改口费退回2000元,丁某实收见面礼8100元。刘某给付丁某过红礼100000元,丁某退回20000元,丁某实收过红礼80000元。庭审中,丁某认可刘某所买的黄金首饰在丁某处,丁某与刘某均同意黄金首饰价值折抵10000元。丁某的陪嫁物品均在刘某家中,丁某与刘某均同意陪嫁物品价值折抵20000元。
刘某与丁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相互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但均不能反映出系何用途。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丁某相识后并按当地风俗“定亲”,自“定亲”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与丁某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刘某要求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
本案中,刘某为使婚姻缔结成功,向丁某给付见面礼8100元、过红礼80000元、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0000元,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无法登记结婚的情形下,所附条件未成就,丁某应返还该款项。而在双方的互相往来中,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聘礼烟、酒”等礼品、节日赠送的礼金以及相处中人情来往的“出礼”等花费,不能认定为彩礼。
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彩礼范围应限于“见面礼8100元、过红礼80000元、购买黄金首饰花费10000元,合计98100元”。丁某的陪嫁物品所折抵的20000元,应从丁某应返还的款项总数中予以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互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因均不能反映出系何用途,不能反映出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判决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78100元。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包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该规定内容表明,是否缔婚姻关系虽系判断应否返还彩礼的依据,但是否共同生活才是更为实质的考量因素,故其中所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针对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
究其本意,是考虑到缔结婚姻关系实质意义在于共同生活,很多农村地区的风俗习惯,也更加注重婚礼仪式与实际共同生活。故以是否共同生活作为裁量标准,既符合当事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也公平合理。
因此,对于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应当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加以判定。
本案中,刘某与丁某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近两年。一审未充分考虑该因素,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在认定的彩礼范围内扣除陪嫁物品折抵款项后,判令丁某全部予以返还,显然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基于前述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丁某向刘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为宜。